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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5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18,5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表、還款明細表、本金異
    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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