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
被 告 余顓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及93年11月22日,分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使
用,迄今尚合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繳款計算式、現金卡申請資料、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身分證
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3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197,641元 124,068元 1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75,084元 44,015元 1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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