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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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震平
被 告 曾素琴(即黃天助之繼承人)
黃穎君(即黃天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萬395元,及其中22萬7871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天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7389元,及其中22萬7871元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天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萬395元,及其中22萬787
1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簡字卷第12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4311
0000000832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3 萬395元,
及其中22萬7871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天助於113 年10月
12日死亡,被告曾素琴、黃穎君(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
名)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素琴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黃天助寫的。我與被
告黃穎君是黃天助的繼承人,黃天助沒有留下遺產,只有債
務,喪葬費是烏來區公所補助幫忙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穎君辯稱:就原告提出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沒有意
見。其餘意見同被告曾素琴所述。另外我有向家事法院申報
黃天助的遺產清冊,於公示催告期間,被告知悉有本件債務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
114 年4月18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
卷第128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至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上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
固有明文,而被告前陳報被繼承人黃天助之遺產清冊,經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於114年9月12日為公示催告,並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翌日起10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可據(簡字
卷第97頁),而查原告係於114年7月26日向被告就本件債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司促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已知本件債
權,自無上開規定所指原告只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財產取償
之情事,併此敘明。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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