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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有延  
被      告  陳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8萬25元,及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本院卷第163、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231)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114年12月8日
    最後一次清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8798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原告
    借款9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
    償,採機動計息(現為14.78%),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還款1726元,經抵充截算至
    113年12月4日之利息共850元,再抵充本金,後於114年12月
    8日還款510元,尚欠本金8萬65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信用卡 8萬8798元 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8萬6568元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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