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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電信欠款(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但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至民國103年6月間已欠電信費用新臺幣(
    下同)4454元,及電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應付
    屬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金7426元,共1萬1880元,屢催未
    理。嗣威寶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於108年2月19日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880元,及其中4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辯稱:被告未申請系爭門號,已向警察機關報案,
    兩造間不發生契約關係。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為實,亦
    因屬定期給付,至起訴時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因受讓威寶電信公司本於被告申請系爭
    門號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而對原告之電信費用4454元債權及專
    案補償金7426元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觀之原
    告提出申請日期為102年4月17日、申請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震旦電信T蘆洲旗艦店」之系爭門號申請書、預
    繳同意書及「最挺你 649_30M」專案同意書,雖非原本而係
    影本(板小卷21-24頁),然附有原告103年2月5日更名前原
    名「蘇雨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簽名筆跡一致。核以系爭
    門號申請時留存之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3
    樓,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前確實設籍該處,有被告戶籍遷徙
    紀錄可據(置於限閱卷),威寶電信公司亦向該址寄送帳單,
    復有列帳期間為10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電信帳單可憑(板小
    卷18頁),可認就系爭門號之申辦,乃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
    所為,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自應由被告就所辯未申辦系爭
    門號一事提出反證。然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21頁)及
    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23頁),前者乃提出予訴外
    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聲明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後者則就其指述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發生地點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之遭偽造文書案件向警方報案,
    均難認與上開102年4月17日在前揭蘆洲區辦理之系爭門號申
    請相關,則被告就其所辯之舉證難謂充足,並不可採。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於,應屬有
    據。
五、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門號申請書、
    預繳同意書及「最挺你 649_30M」專案同意書與列帳期間為
    10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電信帳單可稽(板小卷18、21-24頁)
    ,而原告為受讓威寶電信公司對被告所有債權通知之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板小卷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此處規範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業
    者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通信、行動網路傳輸為業務,則保持通
    信及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電信服
    務費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被告積
    欠電信費用4454元,依原告提出之列帳期間為103年6月26日
    至7月25日電信帳單(板小卷18頁),乃累積未繳之月租費,
    依上規定及說明,時效期間為2年,則原告至114年5月22日
    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已罹於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即利息,亦隨之而消滅,則
    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本金4454元
    及利息債權之範圍內,均為可採。
七、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違約金債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
    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
    照)。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7426元債權請求權,
    乃定期給付而罹於5年時效等語。依原告提出之「最挺你 64
    9_30M」專案同意書(板小卷24頁)所載「1.立同意書人同意
    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
    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
    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
    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新台幣15,000元x(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2.立同意書人於門號開通後合約期間
    內,不得取消語音或數據方案,亦不得調降原申辦資費方案
    (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若違反前述規定,應視為違約,立
    同意書人員依據上述1的約定賠償補償金」之內容,可知專
    案補償金係於用戶未依約使用時方發生,核其性質當屬因不
    履行所生違約金。查被告欠繳電信費用,如前所述,依原告
    提出之列帳期間為10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電信帳單(板小卷
    18頁),被告應付專案補償金為7426元,並應立即繳款,是
    依前開一般時效15年計算,至118年間時效始消滅,則被告
    抗辯專案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亦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原告本於受讓之專案補償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74
    26元,乃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為筆跡鑑定(本院卷36頁)無調
    查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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