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文(歿)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廖國文(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
,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被告廖國文之遺
產管理人年籍資料,並具狀聲明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廖國文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廖國文業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14年4月27日身故,惟其繼承人廖帷安、廖朝頡、陳凌
、張藝霏、廖朝偊、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從而,被告廖國
文迄今有無繼承人不明,如其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聲明由被告廖國文之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關
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廖國文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
,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
章之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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