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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6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周存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已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右後板金處
    之損害係被告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11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Rent隨租隨還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使用,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合
    約編號H00000000,下稱系爭租車契約)。被告向原告租車
    後,於租賃期間致生車損,於同日19時04分還車,原告於同
    日20時41分許派員點檢車輛,見系爭車輛右後板金等處毀損
    ,依系統查詢被告未依規定上傳取、還車照片,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右後板金等處損害負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
    7,000元,合計12,800元。爰依系爭自助租車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車輛出租單暨系爭自
    助租車契約、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暨系
    爭車輛借還車明細、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21、
  22、23至27、29至30頁、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租賃期間(如A表編號3)所
    造成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之出租單及如A表編號1所示合約
    編號H00000000承租人(下稱748號承租人)租車時之取車照
    片(即被告租車之前前次承租人取車照片),及如A表編號4
    所示合約編號H00000000承租人(下稱649號承租人)於113
    年7月31日20時41分許租車時之取車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
    5-27頁),惟查:
 ㈠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出租單內容如下A表所示(見司促卷第
  25頁):
A表 
編號 合約編號 取車時間 取車照 還車時間 還車照  1 H00000000  2024/07/30 22:33:40  ✔ 2024/07/30 23:50:00  ✘  2 H00000000 2024/07/31 09:05:57  ✘ 2024/07/31 09:53:06  ✘ ★3 被告 H00000000 2024/07/31 18:11:13  ✘  2024/07/31 19:04:00  ✘  4 H00000000 2024/07/31 20:41:40  ✔ 2024/07/31 21:15:39  ✘ 
 ㈡依系爭車輛之出租單顯示,原告所提出748號承租人(A表編
    號1)之取車照片固無車損狀況(見司促卷第25、26頁),
    惟並無748號承租人之還車照片,且748號承租人還車後,於
    被告租車前尚有A表編號2所示合約編號H00000000承租人(
    下稱337號承租人)租車使用,且337號承租人均未有取車、
    還車照片(見司促卷第25頁),則原告所提748號承租人之
    取車照片,僅能證明748號承租人取車時並無車損情況,並
    不能證明748號承租人還車時及337號承租人取車、還車時之
    車況有無車損。原告於A表編號4所示649號承租人取車時始
    知悉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則系爭車輛自748號承租人取車(1
    13年7月30日22時33分40秒)後至A表編號4之承租人取車時(
    113年7月31日20時41分40秒)之期間,經A表編號1、2、3所
    示3位承租人租車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於
    被告租車使用期間所造成,亦有可能係A表編號1之748號承
    租人或編號2之337號承租人使用期間所致車損,而因還車、
    取車時未拍照而未發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於被告租車使
    用期間所造成,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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