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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志緯即海洋夢水族館

被      告  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可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約定由原告替被告
    施作魚缸,被告並於114年1月13日給付原告訂金,原告遂於
    114年3月29日完成施作,詎被告不給付尾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6,24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工程款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兩造有約定魚缸應具自動換水功能,
    但被告沒有說自動換水功能具體內容,只提到要自動換水,
    而自動換功能非常多種,沒有特別形容,原告不會知道具體
    要做什麼設備,依原告的認知,自動換水就是開關按下水就
    來、開關關掉水就流走,原告已經為被告施作完成此功能,
    被告要求做到完全不用人工介入的自動換水功能,是做完之
    後才提出的,此功能需額外採購及安裝未列入報價單之設備
    始能實現,並非原告之承作範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243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66,243元尾款金額尚未支付,但兩造約定
    魚缸須具備自動換水功能,原告施作之魚缸,僅具開關按下
    水就來,開關關掉水就流走之功能,尚須經過9個人工操作
    動作,每次換水將浪費30至40分鐘,才能完成換水,未達被
    告所要求之自動換水,雖兩造未約定自動換水功能之具體內
    容,但自動換水為成熟技術,定義非常清楚,具體內容為何
    於「養海水魚缸」是常識,原告主張不知並不合理,即使請
    求尾款有理由,亦因瑕疵應酌減至20,734元或履行保固與維
    修義務等語,聲明:主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備位聲
    明:酌減尾款至20,734元,其餘駁回、再備位聲明:原告應
    於收受任何尾款前或同時與被告簽訂書面保固契約,未履行
    前被告得暫不給付尾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魚缸,尚欠66,243元尾款未
    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報價憑單
    在卷可查、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
    度司促字第6755號卷第11-17頁),故兩造間有構成由被告
    委由原告施作魚缸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而原告已安裝完
    成前述報價憑單所載規格之魚缸設備,惟被告認不符合規格
    故拒絕付款,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23頁),先予說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
    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稱兩造約定魚缸應有自動換水功能乙
    節,兩造係於施作前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其中被告向原告
    表示「自動換水可以嗎?」,原告回稱「自動換水他旁邊有
    一座牆 要把水排出去要洗孔」、「可以洗孔嗎」,被告回
    稱「可以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陳稱有關自動換水功能兩造之約定內容,僅有上述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依該等Line對話紀
    錄,兩造就施作魚缸之自動換水功能,顯無約定具體內容,
    則原告所安裝「開關按下水就來,開關關掉水就流走」之功
    能,仍在「自動換水」文義範疇內,是否能謂原告施作之魚
    缸欠缺當初約定之自動換水功能,顯有疑問。被告雖於本院
    提出網路下載之「自動換水成熟方案」圖解(見本院卷第73
    -77頁),然被告倘認應具備此具體功能,本應於施作前向
    原告提出此內容,以供原告根據此內容報價,而非於施作完
    成後,始提出此具體功能之圖解,自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施作
    之魚缸欠約當初約定之功能。被告又辯稱自動換水為成熟技
    術,於「養海水魚缸」是常識、定義非常清楚等云云,惟「
    自動換水」一詞,究竟是否真為該領域內(即養海水魚缸)
    有特殊地位之專有名詞,能連結特定內容、原告為經營水族
    館之業內人士卻不查,故給付有瑕疵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況被告具狀所提出之魚缸非自動換水缺失,其中步
    驟5至9均涉及「補水」功能(見店小卷67頁),對照被告所
    具狀舉例之「澳多自動換水系統」之「智慧型雙感應自動換
    水機G2」(見本院卷65頁及73頁),其商品介紹以「…換水
    同時兼具補水功能,專為處理日常繁雜的換水、補水工作而
    生」、「一機兩得雙功能,輕鬆完成執行換水與補水任務」
    、「澳多【智慧型雙感應探頭自動換水機G2】…換水需求,
    同時兼具補水功能」等語為主打,足見「換水」與「補水」
    為二種不同功能,兩造既僅約定「自動換水」,自無從認定
    兩造有被告所稱可完全無需人工介入之約定,被告對此又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審酌後被告所辯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又未能舉證
    有功能欠缺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之工程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6,24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以前
    業餘通訊軟體Line中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仍未為給付,於斯時後已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於114年5月27日起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答辯聲明稱「原告應於收受任何尾款前或同時與被
    告簽訂書面保固契約,未履行前被告得暫不給付尾款」,顯
    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原告簽訂
    書面保證前,被告得不給付尾款,原告當時提出之報價憑單
    對此亦無記載,是此部分之答辯聲明亦難認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6,243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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