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張秀珍
被 告 陳昕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78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47元自民
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其為身心障礙
者,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然此乃涉及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之執行問題,難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基上,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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