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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28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32,66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8,148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0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200元,惟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
    高達12%、12.83%,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合計總
    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
    始屬適當。
三、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本金50,812元、利息2,613元,有
    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原
    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被告存款119元沖償之,有繳款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如無特別約定,依上開
    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沖原本;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清償時有指定將該筆款項用於抵充
    本金或利息,則自應認該筆款項應優先抵充利息,是本件經
    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0,812元、利息2,494元(計
    算式:2,613元-119元=2,494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6元(即本金50,812元加
    計利息2,494元),及其中32,664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148元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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