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柏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以下有關違約金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51%,已逼近利率規定之上
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
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
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
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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