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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30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歐俐均  
被      告  江澧宏(原名江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
    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
    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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