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國家賠償(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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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店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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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鐵基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6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遭掉落之原
掛在建國幹9號2枝2電桿(下稱系爭電杆)燈具(下稱系爭燈具
)砸損(下稱系爭事故)砸損,系爭燈具為被告設置、維護等
語,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嗣被告於114年9月8日拒絕賠償
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
據(本院卷12-13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被告固謂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胡豫
紋所有,原告於審理中始經胡豫紋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原告實未就本件請求所本權利向被告請求及協議等語(本院
卷133頁),指摘原告起訴前未經先行程序。惟參諸原告聲明
請求之後述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本即表明原因事實即可,而原告受讓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六)前、後,就原因事實即系爭車輛
遭系爭燈具砸損之主張均同一(起訴後原告主張內容見二),
已符合首揭規定所要求之於起訴前先使被告先行處理請求內
容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意旨。被告上開所辯僅涉其於
先行程序同意賠償與否之實質認定,尚無從以之遽認原告起
訴前未先向被告請求為賠償協議。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維護之系爭燈具於114年5月10日燈罩
掉落而砸損當時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35巷之系爭車輛
,致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萬624
7元修繕,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胡豫紋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
247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查無有關系爭燈具之相關資料或被告有向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系爭電杆上附
掛路燈之申請,且系爭燈具沒有路燈編號及財產編號牌,與
公有物型態有別,並非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且系爭車輛遭損
時因距出廠達15年6月,原有零件過使用年限,已無財產價
值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時、地,停放中之系爭車輛為附掛在系
爭電杆上之系爭燈具所掉落之燈罩砸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電子地圖實景照片(本院卷29-33、64、67-6
8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4、105頁),可以認
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燈具乃被告設置並管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燈具之燈罩破裂後,當地之里長蘇高雪嬌獲報後聯絡
被告,被告派由水電工程人員到場拆除系爭燈具,有蘇高雪
嬌出具之書面可憑(本院卷43頁),並據其到院證述書面所述
上情屬實(本院卷135頁)。而依證人即被告陳報受其委請拆
除系爭燈具之訴外人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水電
工程公司,本院卷113頁)員工張偉志證稱:詠勝水電工程公
司有接受被告委派維修路燈的工作,我實際經手路燈維修約
3年。系爭燈具是我去拆的,系爭燈具的樣式應該是20幾年
前的傳統鎢絲燈,被告委派維修路燈時我很少看過跟系爭燈
具相同樣式的,里長有報修時,會去汰換,我汰換時有看過
跟系爭燈具相同樣式的,可以確認系爭燈具為路燈等語(本
院卷136-137頁),指依其實際執行被告委託之路燈維修經驗
,確認系爭燈具為早年設置之路燈樣式。上開證述核與證人
蘇高雪嬌所證:我已擔任里長16年,住事發地點附近,印象
中看到系爭燈具已經很久了,早期的路燈都是這個樣子的等
語(本院卷135頁)大致相符,可信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足認系爭燈具為路燈。又系爭燈具附掛系爭電杆,雖被告以
查無向台電公司附掛申請之資料置辯,惟參以台電公司函覆
稱其所有系爭電杆用電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
供系爭電杆裝設日期(本院卷101頁),可見就系爭電杆本身
何時裝設之基本資料已無保存,於其此情況下,則附掛系爭
電杆之申請資料亦俱不存,非不合理,難以被告上開所辯逕
以推認系爭燈具並非被告申請附掛而設置。縱系爭燈具未經
申請而附掛在系爭電杆上,然依證人張偉志所證,路燈無法
由民眾自行裝設,要經里長及被告同意,其未曾發現由民眾
自行裝設的路燈等語(本院卷138頁)。綜上,堪認系爭燈具
作為路燈使用,乃被告所設置。
六、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查系爭燈具乃被告設置之路燈,自屬公共設施,依上規定
,被告應負管理之責。而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破裂之系
爭燈具掉落之燈罩砸中(見四),自有受損,被告否認設置系
爭燈具,可見被告未將管理維護系爭燈具列入其權責範圍,
堪認系爭燈具燈罩破裂應為被告怠於管理系爭燈具所致,故
被告管理系爭燈具已有欠缺,始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
為胡豫紋所有,有行照可稽(本院卷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134頁),原告經胡豫紋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
卷9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萬6247元
(含工資1萬1119元、零件5128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
4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係就引擎蓋、前擋風
玻璃為修繕,核以本院勘驗所見系爭燈具之燈罩係掉落在系
爭車輛引擎蓋上(本院卷64頁),嗣滾落地上之燈罩已破裂成
數片,亦有擷圖照片可參(本院卷68頁),而前擋風玻璃距離
前引擎蓋甚近,於燈罩砸下引擎蓋時碎裂而噴濺前擋風玻璃
,應可想見。因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燈罩掉落而致引
擎蓋及前擋風玻璃受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則
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自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
爭車輛於98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4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128元,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3元(5128x1/10,元以下4捨5
入)。此外,另需工資費用1萬111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用共1萬1632元(513+11119)。據
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萬1632元,原告上開
請求於該損害額範圍內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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