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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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查本件被告戶籍
地址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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