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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2)

一般民事糾紛 SSEV 2026-06-02 案號:新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培修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

被      告  林其柏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
    號旁里內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33線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
    ,貿然左轉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黄群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13
    3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黄
    群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黄群益已將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1,0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505元+交通費用3
    3,960元+看護費用222,000元+薪資損失188,700元+醫療輔助
    用品費用14,637元+機車維修費用13,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0,000元=1,60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7日,然原告並
    未提出聘請看護人員之證明,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
    計算,是僅於44,400元【計算式:1,200元×37日=44,400元
    】範圍內不爭執。
 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無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要。
 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
    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益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安南醫院收據影本2
    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收據影本3紙、
    成大醫院收據影本25紙、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影本3紙、益
    明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51紙、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
    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
    0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61頁、第1
    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及
    原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第32914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判決被告、原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
    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改判原
    告無罪確定(另被告部分則經一審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
    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黄群益對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嗣黄群益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行車執
    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
    至第45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成大醫院、益
    明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505元、交通費用33,
    960元;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日薪
    資為1,700元,因傷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3日間住院接
    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於114年5月4日
    至114年5月6日間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
    ,共111日不能工作【計算式:4日+90日+3日+14日=111日】
    ,共受有188,7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700元×111日=1
    88,7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安南醫院收據
    影本2紙、臺南醫院收據影本3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25紙、
    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影本3紙、益明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51
    紙、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列印2紙、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
    、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帳戶存款明細截圖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
    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
    5頁、第111頁至第16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7頁、第3
    3頁、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3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傷後於113年4月30日入院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4日,於113年5月3日出院,術
    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嗣於114年5月4日入
    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3日,於114年5月6日出院,術後
    需休養2週,住院期間7日及第1次手術出院後1個月共37日需
    專人全日照護,第1次手術出院後1個月後之2個月及第2次手
    術出院後2週共74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其間均由家人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3,000元、1,500元計算
    ,共受有看護費用22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提出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列印1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163頁)。觀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114年5月20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於113年4月30日於臺南
    醫院住院,5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5月3
    日出院。術後需要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於
    114年5月4日住院,於114年5月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併
    人工骨粉使用),於114年5月6日離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術後需休養2週」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
    可認原告於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內確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兩次開刀住院期間7
    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其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1月後及第2次手術出院後
    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之證據,復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
    院卷第42頁),既為被告所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然原告
    所提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列印所示之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
    3,000元,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
    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合計為11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7日)=111,0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術後依醫師建議購買營養補給品及疤痕修護凝
    膠等物支出合計14,637元,固經其提出發票載具明細截圖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67頁至第175頁)。然觀原告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均未見
    有關於原告傷後需服用營養健康食品或使用疤痕修護凝膠之
    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爭執
    ,自難認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需之修復費用為1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1頁),其中除工資1,650元無須折舊
    外,零件費用11,5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9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113年4月30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8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550元÷(3年+1)≒2,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
    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4,538元【計算式:1,650元+2,888
    元=4,538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歷經2次手術
    ,且傷後多次回診、復健,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應產生相
    當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
    、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另案警卷第17頁),兼衡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3頁
    至第21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6,7
    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505元+交通費用33,960元+看
    護費用111,000元+薪資損失188,700元+機車維修費用4,538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566,7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66,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2日(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