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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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昱嘉
訴訟代理人 陳立峰
被 告 黃俊榮
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8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
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86元,及被告黃俊榮、嘉
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4年8月6日、民國115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將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列為被告,嗣因被告黃俊榮實際受僱在嘉里醫藥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原告乃將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變更為嘉里醫藥物流公司,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變更均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KLB-2018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善化區
成功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與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且當時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AZV-27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號誌向左迴
轉,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胸部及左膝多處鈍挫傷、雙側手腕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為被告黃俊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被告黃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佑全骨科診所、晴光診所接受治療,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1,710元、18,600元、1,790元。
⒉薪資損失16,33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2週,以每月薪資35,000元
計算,每日薪資為1,167元,受有薪資損失16,338元(計算式
:1,167元×14日=16,338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416,2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分別經佳新鈴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榮隆國際有限公司、新納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為360,000元(工資138,023元、零件221,977元
)、(4輪定位工資1,200元、零件即輪胎與鋁圈39,800元)、1
5,200元(安裝工資2,000元、零件即配件材料13,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且為治療系爭傷害請假面臨公司
職場壓力,進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嚴重精神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被告黃俊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
執。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100元、薪資損失16,338元被
告均同意給付。然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黃俊榮受僱於被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於執行職務
時,駕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而被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為被告黃俊榮之僱佣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22,10
0元及薪資損失16,338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416,2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416,200元,其中零件為274,9
77元(計算式:221,977元+39,800元+13,200元=274,977元
,業已提出佳新鈴木汽車永康廠結帳工單、佳新鈴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榮隆國際有限公司
收據、新納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9年8月,有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
4年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又7個月,
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4年2月7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4,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4,977÷(5+1)≒45,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74,977-45,830) ×1/5×(4+7/12)≒210,05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74,977-210,052=64,925】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
應為206,148元【計算式:工資141,223元(計算式:138,02
3元+1,200元+2,000元=141,223元)+零件64,925元=206,148
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294,58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2,100元+薪資損失16,33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6,14
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94,586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586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5日送
達被告黃俊榮,民事更正被告姓名狀係於115年3月3日送達
被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俊榮、被告嘉里
醫藥物流公司各給付自114年8月6日、115年3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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