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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王庭禎(原名: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
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零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
    定,若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或
    應付帳款已被列為催收款或呆帳,或遭強制停卡者,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
    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840元,及其中本金10,246元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9,502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4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8年10月2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8條約定
    ,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按:於113年10月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74)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98機動計息,嗣後
    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
    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
    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
    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另依系爭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
    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3,70
    5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3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0元,及其中10,246元自115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其中9,5
    02元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5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7日起
    至115年3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3月16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管
    理計息摘要列印、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
    件影本各1份、信用卡帳單影本5份、消費明細列表1紙、信
    用卡管理帳簿查詢列印、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線上專用版)、網路進件通知書影本各1份、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列印、往來明細查詢列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
    列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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