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消費糾紛(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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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新消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良美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王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被告訂購台灣三洋
50吋電視1台,收受產品後因覺得音質不好,去電和被告服
務人員申請退貨,電視已經收走,且已辦理退款,被告服務
人員卻又致電告知要另外索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恐嚇原告如不同意刷卡,就要把電視載還給原告,原告
心生恐懼、心臟不舒服,才告知被告人員信用卡訊息完成刷
卡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刷卡取得之手續費3,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
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
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不當」刷卡取得3,000元之手續費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自原告取得
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有舉證責
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99頁),僅有原告片面陳述,自難謂其已善盡證
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尚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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