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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新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建昇  
相  對  人  浩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40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50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其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35013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及對系爭存款債權完成扣押
    在案。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室內設計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立室內設計
    工程裝潢裝修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0個工作日,然
    遲至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日即113年11月17日
    止,除原設計未完工外,聲請人反應須修改部分未獲相對人
    答覆,雙方也未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況聲請人早已告知相
    對人承攬報酬分3次給付,及列出不爭執款項部分,非如相
    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聲請人有不願給付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之情,是系爭工程有未完成、未修改情形,且尚未驗收
    點交,相對人尚無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新市簡易
    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妨
    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
    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
    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本院為防止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致相
    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依職權酌定如下之擔保金。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93元,及自11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依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故該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11月18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
    故其對聲請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繫
    屬前一日時,即114年11月12日,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可稽,共計300,202元【計算式:286,093元+(286,
    093元5%360/365日)=300,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存款債權扣得金額為254,226元,而系爭不動產
    雖尚未鑑價,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內所載房地現值金額已達9,126,16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價值已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
    聲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應以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
    能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為
    300,20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
    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
    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上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計算為
    60,040元【計算式:300,202元×週年利率5%×4年=60,0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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