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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陳馨潔即Q脆香港雞蛋仔(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並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3
    年12月16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前6期為寬限期應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依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
    訂之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0.9按日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
    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按:於114年4月間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3按日機動計息;借款到
    期(含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全部清償時,自
    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
    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違
    約金。另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
    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簽立同
    意書,申請延展借款期間12個月即至114年12月16日止,並
    新增寬限期12個月(按:即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156,189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列印、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列印、利率查詢列印各1份、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992206號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57
    頁至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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