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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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2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043元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1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4年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萬3,127元未給付(含消費款9萬6,043
元、循環利息5,344元、違約金等其他費用1,740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6,043元自114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附卷
為證(北簡字卷第15頁至第105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
至114年5月25日止,尚欠10萬3,127元(含消費款9萬6,043
元、循環利息5,344元、違約金等其他費用1,740元),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1
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9萬6,043元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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