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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2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043元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1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4年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萬3,127元未給付(含消費款9萬6,043
    元、循環利息5,344元、違約金等其他費用1,740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9萬6,043元自114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附卷
    為證(北簡字卷第15頁至第105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
    至114年5月25日止,尚欠10萬3,127元(含消費款9萬6,043
    元、循環利息5,344元、違約金等其他費用1,740元),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1
    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9萬6,043元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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