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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慈勝  

被      告  林澤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1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
    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前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
    用。「許專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吸引原告瀏覽點擊,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羽沫」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在傑富瑞
    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將合計
    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廖芯蒂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上開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18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傑
    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
    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提領一空,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
    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
    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
    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
    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因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
    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如附表「原告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1頁本
    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住
    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民國)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3日 午間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 午間12時46分許 2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111年12月14日 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 下午1時2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111年12月15日 午間12時8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15日 下午1時17分許 11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111年12月15日 午間12時25分許 2萬7,000元   5 111年12月19日 午間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 下午1時11分許 22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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