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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給付安裝費(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徽  
訴訟代理人  林建廷  
被      告  璟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足英
訴訟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電梯新機1部,兩造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電梯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
    約,並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
    契約成立時,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下稱訂
    金款),貨到工地前7天支付28萬3,500元(下稱貨到款),
    貨抵工地安裝及試車完成後支付11萬3,400元(下稱安裝款
    ),被告驗收完成後支付5萬6,700元(下稱完工款),原告
    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依約安裝試車完成,並會同被告辦
    理驗收交車完畢,自電梯驗收完成迄今,已正常運作使用1
    年之久,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未給付安裝
    款11萬3,400元,另就完工款部分,因原告行政疏失,致先
    前誤開發票金額為5萬4,600元,尚有差額2,100元,故被告
    合計積欠原告11萬5,500元未給付,嗣被告於114年2月19日
    解散,致原告無法追討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俐禎生前所簽訂,惟其於
    110年10月18日不幸因病過世,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因年事已高,欠缺相關專業經營能力,無力維持公司營
    運,已於114年2月19日依法辦理解散程序。黃俐禎往生後,
    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監管皆由設計師全權負責處理,並依廠商
    請款發票付款,系爭契約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品名:電梯設備完工款」,足證被告已於113年6月21日,
    將積欠之貨款、安裝款全部結清,被告隨即開立支票於113
    年10月11日兌現給付貨款,被告就本件貨款已全額履行,並
    無遲延或未履行之情事,本件原告為何於完工後1年多,始
    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有工程款未付,實感疑慮,是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
    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支付訂金款、貨到款、部分完工款開立
    之支票、竣工確認單、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附卷為
    證(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29頁,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67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堪認
    屬實。依系爭契約記載,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之總價款為45
    萬3,600元(含訂金款11萬3,400元、貨到款28萬3,500元、
    完工款5萬6,700元,司促字卷第12頁),就系爭安裝契約部
    分之總價款為11萬3,400元(安裝款,司促字卷第18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各期價款及金額相符
    ,惟就被告開立之支票部分,僅有支付訂金款11萬3,400元
    、貨到款28萬3,500元、完工款中之5萬4,600元(司促字卷
    第23頁下方、第25頁下方、第29頁下方),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安裝款11萬3,400元、完工款差額2,100元等語,確屬
    有據。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
    全部價款,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全部價款之債務均已因清償而
    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上
    開所辯,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
    第23頁至第25頁),惟核其內容係被告支付貨到款28萬3,50
    0元、部分完工款5萬4,600元之資料,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安裝款11萬3,400元」、「完工款差額2,100元」部分,未據
    被告提出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全額支付完畢
    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安裝款11萬3,400元、完工款差額2,100元,合計11萬
    5,5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價款,屬金錢債務,且依
    系爭契約,分別約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並已於原告依約安
    裝電梯試車完成,並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交車完畢之113年2月
    6日全部屆至,被告屆期未清償,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2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
    日起(依司促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支付
    命令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營業處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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