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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呂承育律師即徐一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9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一茗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
    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徐一茗連續3個月未繳
    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徐一茗
    應依約清償貸款剩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0年6月28日,將
    本件借款10萬元撥入徐一茗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詎徐一茗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截至111年6月27日,尚欠本金9萬9,965元,及自11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查
    徐一茗已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
    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徐一茗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
    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請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
    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徐一茗之身分證影
    本、撥款帳戶存摺影本、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資料附卷為證(北簡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
    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
    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徐一茗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嗣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截至111年6月27日,尚欠本金9萬9,965元,及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而徐一茗已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既為其
    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
    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管理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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