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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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南諭
訴訟代理人 徐貴玉
被 告 林經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051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當庭稱:撤回第2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另於114年10月22日庭稱:訴之聲明縮減為612,126元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金華街一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陳松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腹壁鈍傷、門牙斷裂、臉部、上下唇、右
小腿撕裂傷、雙足及雙踝、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231,648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詹骨外
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231,648元。
⒉看護費8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自112年8月29日住院手術起至
112年9月12日出院止,期間1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
算,受傷住院期間看護費39,000元。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
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45,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8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6,800元:
原告從自家至奇美醫院就診,以400元作為1趟就醫交通費計
算依據,於112年7月31日急診後返家支出交通費400元,及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往返奇美醫院共8趟
支出交通費6,400元,合計6,800元。
⒋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128元。
⒌假牙費用2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門牙斷裂須製作假牙,經醫師評估須支
出假牙費用25,000元。
⒍薪資損失104,400元: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月薪資34,8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104,400元(計算式:3
4,800元3個月=10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28,000元:
系爭事故後原告傷口疼痛無法自行走路須人攙扶,嘴巴腫脹
無法進食,右小腿及膝蓋發炎感染進行清創與植皮手術,至
今仍留有疤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8,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28,150元:
系爭機車經機車行評估維修費用需28,150元,但因被告遲未
賠償而報廢未修理,惟系爭機車乃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28,1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原告,致生系爭
事故,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231,648元:
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在詹骨外科診所就醫
,該診所診斷證明雖記載「臉部、右膝、右小腿、右足開放
性傷口併感染,右足踝扭挫傷腫脹」,惟轉診至奇美醫院後
卻未診斷有感染情況,直至112年8月29日才診斷出右膝及右
小腿感染,被告認為詹骨外科醫師診斷有誤,況傷口感染乃
屬個人衛生不佳所致,原告因此所生之住院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奇美醫院傷口照護
特別門診距離前次就醫112年9月28日相隔49天,是否為治療
系爭傷害不無疑問。
⒉看護費84,000元:
被告不同意賠償,理由同上。
⒊就醫交通費6,8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且原告應以自行開車計算交通費,由
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距離約9.5公里,現在汽車1公升汽油已
足以行駛上開距離。依此計算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及
以每公升汽油31元計算,被告願給付原告就醫交通費527元(
計算式:31元17次=527元)。
⒋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
⒌假牙費用25,000元: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假牙費用25,000元。
⒍薪資損失104,400元:
原告向其任職公司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依法仍給予薪資補償,原告並無薪
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28,000元:
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等人格權損害,或有其他人
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⒏機車維修費用28,150元:
系爭機車是否報廢,與被告無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由機
車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
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
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購買醫療用品4,1
28元、假牙費用25,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231,648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231
,64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詹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足見原告至上開
醫療院所所為之治療為回復其健康權之必要方式,依民法第
19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1,648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依詹骨外科診所函覆記載:「經查
陳南諭先生於112-8-7來門診主訴:車禍,7月31日,去奇美
醫院傷口縫合。觀察右小腿傷口95、53,傷口周圍紅腫,
有感染現象。予傷口換藥+口服抗生素。112-8-10傷口紅腫
,建議至大醫院整形外科。112-8-11轉診回奇美醫院作更進
一步治療。」有詹骨外科診所114年9月24日函覆可佐,參以
奇美醫院醫囑「民國112年8月11日整形外科門診發現右膝及
右小腿傷口有感染問題,藥物治療兩週仍無完整改善,因此
8月29日需住院清瘡及植皮手術。」有奇美醫院114年5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於112年8月7日至詹骨外科診所
就醫時傷口便有感染情形,轉診至奇美醫院後亦有感染情形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傷口感
染乃因個人衛生不佳等語,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⒉看護費84,000元: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29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右膝及右小
腿清創手術,右膝蓋傷口縫合手術,112年9月6日接受右小
腿植皮手術,至1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
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主張其住院15日及出
院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
與目前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4,000元
(計算式:每日2,600元×15日+1,500元×30日=8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800元: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醫之必要
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17次搭乘汽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
之必要,惟認為應以其家人自行開車實際支出油資計算交通
費等語。然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以搭乘計程車往
返奇美醫院作為交通費之計算依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住處與醫院之距離、目前計程車之車資行情,以計程車車
資每趟350元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5
,950元【計算式:單趟350元+350元×2(來回)×8次=5,95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薪資損失104,400元:
⑴系爭事故時,原告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自111年9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3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年8月3日在
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4週。嗣112年8月29日住院手
術治療,1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需專人
照護、休養2個月。原告遂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
日向群創公司請公傷假,有群創公司單據查詢-請假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治療及手術後休養之3個月時間內
無法工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4,400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34,800元×3個月=104,4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公傷假群創公司仍有支薪,原告無薪資損
失等語。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
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
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由上開說明,原告雖領有職災補償,但仍得向被告請
求薪資損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28,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藥廠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已退休,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28,15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28,150元,而訴外人陳松
柏為該車所有權人,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已提出金孟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8年又3個月,已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折舊後為
7,03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5
0÷(3+1)≒7,0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據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7,038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562,16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31,648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50元
+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假牙費用25,000元+薪資損失104,4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7,038元=562,164元)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
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額雖為562,164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
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3,515元(計算式:562,164元×0.7≒39
3,5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468元,有原告提出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3,047
元(393,515元-100,468元=293,047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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