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邱鈺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啓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輝卿  


被      告  楊淙盛  
訴訟代理人  張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輝卿新臺幣54萬2,840元,及自民國114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鈺薰新臺幣6萬7,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啓詮新臺幣13萬5,585元,及自民國114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
    以新臺幣54萬2,840元為原告郭輝卿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
    命給付,如以新臺幣6萬7,140元為原告邱鈺薰預供擔保,就
    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3萬5,585元為原告邱啓詮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12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由原告郭輝卿駕駛其所有、搭載原告邱啓詮、邱鈺
    薰在該處靜止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造成B車受損,郭輝卿因此受有頸部扭挫傷、頸部挫
    傷併揮鞭式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邱鈺薰則受有頸
    部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嘔吐、輕微腦震盪、頸椎痛、頭暈
    、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腰臀挫傷
    、頸部挫傷併揮鞭式症候群等傷害,邱啓詮乃受有唇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暈、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
    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腰背挫傷、腰臀受傷、頸部挫傷併揮
    鞭式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
 ㈡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郭輝卿: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96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7,2
    6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6萬7,500元、鑑定費用8,000元、
    租用代步車費用15萬2,1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6萬2,840元。
 ⒉邱鈺薰:
  醫藥費用1萬0,520元、就醫交通費用4,415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7萬4,935元。
 ⒊邱啓詮:
  醫藥費用2萬2,340元、就醫交通費用6,255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9萬8,475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郭輝卿66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邱鈺薰7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邱啓詮19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B車交易價值減損
    及鑑定費用均不爭執,惟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金額過高,
    應以1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醫生證
    明及相關薪資減損之證明,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維新診所診斷證明
    書、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10
    3頁、第20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新簡字卷第55
    頁至第125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6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6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貿
    然前行,復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郭輝
    卿駕駛搭載邱啓詮、邱鈺薰在該處靜止停等之B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郭輝卿未發現肇事因
    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認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郭輝卿所有之B
    車受損,及原告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郭
    輝卿之財產權,及原告3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維新診所、江錫輝
    診所、奇美醫院就醫治療,郭輝卿、邱鈺薰、邱啓詮分別支
    出醫藥費用1萬7,960元、1萬0,520元、2萬2,34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江錫輝診所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
    第17頁至第125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等所受傷勢及
    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維新診所、江錫輝
    診所、奇美醫院就醫治療,郭輝卿、邱鈺薰、邱啓詮分別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7,260元、4,415元、6,255元等事實,除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外,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審酌原告3人本件所受傷
    勢均傷及頭頸部之脆弱部位,且分別出現顏面神經麻痺、頭
    暈嘔吐、腦震盪等症狀,基於安全考量,應認其等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核其等就醫、就診往返之趟次、上開
    單趟計程車資試算結果,與其等分別請求之金額均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B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
    之必要修護費用,尚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時,
    就其差額應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B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3年12月間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現值
    為67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後葉子板、右後
    門、右前葉拆裝更換、右後定戶切換裝更換,共貶損百分之
    25,事故修復後現值50萬2,500元,差額16萬7,5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1頁至第165頁),足認原告已證
    明郭輝卿所有之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
    必要修復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郭輝卿受有
    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6萬7,500元,應屬有據。
 ⑶又郭輝卿為鑑定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
    定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
    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此雖非郭輝卿因本件事故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為證明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
    其原先正常車況具有之價值,及事故修復完成後減損之價值
    ,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
    車原先正常車況具有之價值為何、與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
    市場價值有無落差、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
    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確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
    爭議解決之參考,該費用應屬郭輝卿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
    圍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其損害之一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郭輝卿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租用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3年8月20日進廠維修,
    至113年12月27日維修完畢交車出廠,郭輝卿因無法使用B車
    而於113年8月22日至113年12月27日期間,租用代步車,並
    支出租金15萬2,120元等情,業據提出B車維修期程表、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67頁
    至第169頁,新簡字卷第35頁),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
    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日常生活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並非
    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郭輝卿於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進廠維修期間,確無法使用B車,而有另行租用代步車之必
    要,其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亦未逾越本院辦理此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堪認郭輝卿因此支出租
    用代步車之費用15萬2,120元,確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郭輝卿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
    開B車維修期程表已明確記載其進廠日期為113年8月20日、
    交車出廠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足徵B車維修期間確實長達
    4個月有餘,被告辯稱僅需租用1個月之代步車等語,自非可
    採。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⑴郭輝卿部分:
  郭輝卿主張其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工作性質需
    直接面對保戶進行商品解說及服務理賠等事項,因本件事故
    受傷,造成顏面神經麻痺、口齒不清,需花費時間復建,重
    創其工作,並受有實質薪資短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南山
    人壽113年7月業務給付彙總表、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
    合約評量結果、業務獎金明細、112年度至114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1頁,新簡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惟就郭輝卿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4個月部分,則據其陳明因僅
    在診所就醫,醫生無法開立休養期間之證明,故無法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佐證等語(新簡字卷第25頁、第154頁),而
    其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亦無關於是否需休養、期間為何
    之醫囑記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37頁),足認郭輝卿
    雖已證明其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郭輝卿之工作性質
    、本件受傷之部位及嚴重程度、對其工作業務執行之負面影
    響及後續歷次就醫復健治療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本院所得
    心證定其薪資損失之數額為12萬元。
 ⑵邱啓詮部分:
  邱啓詮主張其從事自營水果攤販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推
    算每月4萬多元至7萬元、8萬元左右,並未實際記帳,故以
    勞保最低薪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因本件事故傷及腰部,
    無法大量搬運重物,需減少工作量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之進貨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9頁),
    核與其於113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相符(限制閱覽卷),堪
    認屬實。惟就邱啓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
    作4個月部分,則據其陳明因僅在診所就醫,醫生無法開立
    休養期間之證明,故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等語(新
    簡字卷第25頁、第154頁),而其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
    亦無關於是否需休養、期間為何之醫囑記載(新司簡調字卷
    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邱啓詮雖已證明其受有收入減少之
    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邱啓詮之工作性質、本件受傷之部位及嚴重程
    度、對其工作業務執行之負面影響及後續歷次就醫復健治療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收入損失之數額為
    5萬4,940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分別
    受有前揭傷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郭輝卿
    受傷部位在頸部,並有顏面神經麻痺情形,邱鈺薰受傷部位
    在頭頸部、腰臀,並有頭暈嘔吐、輕微腦震盪情形,邱啓詮
    受傷部位在頭頸部、左下肢、腰背及臀部,並有頭暈情形,
    後續分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維新診所、江錫輝診所多次門
    診及復健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於治療及休養
    期間,應對於其等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3人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等依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查郭輝卿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
    約6萬元,已婚、育有1女即邱鈺薰,有房貸及車貸等債務(
    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7萬5,524元、41萬9,83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邱鈺薰為高中就學中之學生(新
    簡字卷第25頁),因本件事故受傷,喪失科研會幹部面試機
    會,影響其申請目標大學之學習歷程,有學生證及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1頁),112年度、113年度之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464元、9,967元,名下有多筆投資之財
    產;邱啓詮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營水果攤販工作,收入並非
    相當穩定,已婚、育有1女即邱鈺薰,有房貸及車貸等債務
    (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8萬0,967元、7萬7,072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新簡字
    卷第83頁),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7
    ,970元、2萬1,303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及多筆土地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
    可憑(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復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郭輝卿、邱鈺薰、邱啓詮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應予
    准許。 
 ⒎基此,郭輝卿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4萬2,840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1萬7,96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7,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