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18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鄭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
於臺南市善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司促卷第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
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