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SEV 國家賠償(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SSEV
2026-06-02
案號:新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璧華
訴訟代理人 吳良慶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
,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以113年法賠字第16號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
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首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8月18日晚上8時27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工街17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前,因路面有一處深約10公分、寬約50公分、長約10
0公分之坑洞,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原
告突遇上開坑洞受到驚嚇,一時反應不及,適逢系爭路口號
誌轉為紅燈,原告仍處於緊急反應狀態,擦撞同向前方訴外
人郭睿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系爭道路為公共設施,路面坑洞未經妥善維護,且未設置警
示標誌,顯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
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
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6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809元+賠償郭睿麟之車輛維修費用52,063
元+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機車折舊損害66,000元+薪資損
失5,4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00元=237,862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嗣原告保險公司已給付郭睿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52,063元,及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是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業經
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電子收據、
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第三人車輛
維修和解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影本各1份、
坑洞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30張
、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至第68頁、第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5年3月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50133239號函檢送之交
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有四,即須為公有公共設施,須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須人民受有損害,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國家依本條項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危險責任」,本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自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存有路面坑洞乙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00
:57煞車燈亮起,路面坑洞於影片時間00:01:00出現在畫
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00:01:01駛至路面坑洞
,因碾壓坑洞車身晃動1下,並無失控偏移或側滑之狀況,
其後持續前行,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01:04完全停止,
系爭機車繼續前行至碰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
),且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碰撞前5秒即影片時間00:00
:59轉為紅燈,即在原告駛至路面坑洞前業已變換,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
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嗣於接近系爭路口前方號誌轉換之際,亦應遵守前方燈
光號誌降低行車速度,以做好在路口前煞停之準備,同向在
前之郭睿麟甚至在系爭車輛超越路面坑洞3秒前、系爭機車
駛至路面坑洞4秒前之影片時間00:00:57開始煞車,原告
亦應隨之減速,依當時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原告於警詢時卻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先碾過路上坑洞
導致我嚇一跳並且東西掉落,我往下看什麼東西掉落,再抬
頭時就發現對方在我前方停等紅燈,我立即向右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前,仍表示伊經過坑洞時還沒紅燈(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顯然原告在駛至路面坑洞前,已未注意前
方燈光號誌及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車前狀況,致其未能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繼而追撞前車。至於原告主張之路面
坑洞雖造成系爭機車車身晃動,但並未因晃動失控、打滑或
翻覆,原告經過坑洞後仍持續向前行駛,約3秒始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尚難認該路面坑洞有對系爭機車之行駛狀態造
成影響,縱依原告主張當時有物品掉落至前踏板(見本院卷
第171頁),亦僅有在確保行車安全之前提下,即應先減速
、停車始能低頭查看,依客觀之觀察,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
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皆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因
此路面坑洞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發生與前車碰撞之交通事
故,僅為偶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縱認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
已有所欠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
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
項、第78條、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