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新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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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建昇
相 對 人 浩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40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50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其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35013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及對系爭存款債權完成扣押
在案。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室內設計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立室內設計
工程裝潢裝修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0個工作日,然
遲至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日即113年11月17日
止,除原設計未完工外,聲請人反應須修改部分未獲相對人
答覆,雙方也未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況聲請人早已告知相
對人承攬報酬分3次給付,及列出不爭執款項部分,非如相
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聲請人有不願給付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之情,是系爭工程有未完成、未修改情形,且尚未驗收
點交,相對人尚無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新市簡易
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妨
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
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因第
三人拍定或相對人收取而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本院為防止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致相
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依職權酌定如下之擔保金。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93元,及自11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依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故該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11月18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
故其對聲請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繫
屬前一日時,即114年11月12日,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可稽,共計300,202元【計算式:286,093元+(286,
093元5%360/365日)=300,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存款債權扣得金額為254,226元,而系爭不動產
雖尚未鑑價,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內所載房地現值金額已達9,126,16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價值已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
聲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應以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即可
能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為
300,20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
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
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上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計算為
60,040元【計算式:300,202元×週年利率5%×4年=60,0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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