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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37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3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駕駛A車,
    沿臺南市玉井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3線327公里1
    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造成A車嚴重受損,已無修
    復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車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二手車價損失31萬3
    ,000元(計算式:二手車價33萬元-車體現況拍賣得款1萬7,
    000元=31萬3,000元)、被告竊取A車駕駛期間所生罰單1,80
    0元及停車費76元,合計31萬8,37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HOT保修大聯盟估價
    單、A車二手車價資料、車體現況拍賣得款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
    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至第81頁);被
    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A車駕駛上路,不慎自撞分隔島,造成A車嚴重受損,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A車拖吊
    費用3,500元、二手車價損失31萬3,000元、代被告繳納其行
    駛期間交通違規之罰款1,800元及停車費76元,合計31萬8,3
    76元之損害,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02-1頁出庭意願調查表,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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