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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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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黃詩頻  
被      告  鄭海清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3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263,2
    16元,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2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道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
    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民生路待轉區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沿道爺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幹及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醫療費161,051元:
  原告至安南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161,051元
    。
 ⒉復健費11,2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陽光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復健
    費用11,200元。
 ⒊世樺中醫診所醫療費720元:
  原告至世樺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720元
    。
 ⒋看護費25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7月
    22日止,期間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252,00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56,740元:
  系爭機車經機車行評估維修費用需56,740元,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56,740元。  
 ⒍衣物、安全帽費用2,5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身著之襯衫、西裝褲、安全帽皆因系爭
    事故受損,請求被告給付襯衫500元、西裝褲500元、安全帽
    1,500元,合計2,500元。
 ⒎薪資損失217,800元: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6個月,以勞保投保月薪資36,3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損失217,800元(計算式:3
    6,300元6個月=217,800元)。
 ⒏年終獎金及員工酬勞分配損失145,200元:
  原告因傷休養請假導致損失均為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員
    工酬勞分配,以勞保投保月薪資36,3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2個月薪資之員工酬勞分配損失
    共145,200元(計算式:36,300元2個月+36,300元2個月=14
    5,200元)。
 ⒐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16,00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使原本已預訂至日本旅遊之機票及飯店住宿
    均取消,因此受有機票損失12,458元、住宿費用損失3,547
    元,請求被告給付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共16,005元。
 ⒑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及對於原告請求之安南醫院
    醫療費161,051元、復健費11,200元、世樺中醫診所醫療費7
    2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 
 ⒈看護費用252,000元:
  原告無全日看護必要,僅以半日看護即可。
 ⒉機車維修費用56,740元,及衣物、安全帽費用2,5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至衣物、安全帽費用請依法判
    決。
 ⒊薪資損失217,800元及年終獎金、員工酬勞分配145,200元:
  薪資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年終獎金、員工酬勞分配部分屬
    非常態性薪資,不同意給付。
 ⒋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16,005元:
  請依法判決。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
    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
    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安南醫院醫療費1
    61,051元、復健費11,200元、世樺中醫診所醫療費720元外
    ,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2,000元: 
  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4月22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接
    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至113年4月28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因患部為一上肢,一
    下肢,生活基本功能無法自理)3個月,並支出252,000元,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可證,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252,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
    護等語,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
    辯,自難採信。
 ⒉機車維修費用56,74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56,740元,業已提出聯興
    事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又2個月,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折舊後為14
    ,18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40
    ÷(3+1)=14,1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據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14,185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衣物、安全帽費用2,5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之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
    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
    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難以舉證
    證明系爭物品之價值為何,此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原告之襯衫、西裝褲、安全帽於系爭
    事故時應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襯衫、西裝褲、安全
    帽之損害額分別為150元、150元、500元,是原告就其財物
    損失請求被告給付8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500元=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217,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個
    月薪資損失217,800元等語,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喪失原應獲得之工作報
    酬,自應以其原本可得預期之報酬,始得認定為所失利益。
 ⑵查原告任職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及同年7月起至12
    月止,每月薪資均為36,720元,然其請公傷病假期間之113
    年5、6月則均減少為月薪6,720元有全訊公司員工薪資單可
    參,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請假實際遭扣薪60,000元,依上開說
    明,其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年終獎金及員工酬勞分配損失145,200元:
 ⑴依全訊公司公告內容,113年度員工酬勞分配核發2個月全薪
    即113年12月底員工基本薪資2個月,其計算方式須扣除請假
    天數,但不包含不多於10日(80小時)之公傷病假,而113年
    度年終獎金亦為核發2個月全薪,計算方式與上開員工酬勞
    分配相同,有全訊公司114年5月13日(114)第005號公告、11
    4年1月14日(114)第001號公告可考,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113年度有均為2個月基本薪資之員工酬勞分配、年終獎
    金之可得預期利益,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休養造成可
    預期獲得之員工報酬分配、年終獎金有減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其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⑵原告於113年12月底基本薪資為36,720元,且自113年5月起至
    7月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488小時,有全訊公司員工薪資單
    可參,依上開說明,全訊公司員工酬勞分配、年終獎金之計
    算須扣除原告該年度超過80小時之公傷病假,足見原告受有
    113年度408小時(計算式:488小時-80小時=408小時)之員工
    酬勞分配、年終獎金各62,424元(計算式:36,720元30日8
    小時408小時=62,424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
    酬勞分配及年終獎金損失共124,848元(計算式:員工酬勞分
    配62,424元+年終獎金62,424元=124,848元),要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16,005元: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
    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本件原告縱有因系爭事故而取消原定旅遊行程之
    情,依前說明,此亦僅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原告身體權受損與機票及
    住宿費用損失,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詳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24,804元(計算式:安
    南醫院醫療費161,051元+復健費11,200元+世樺中醫診所醫
    療費720元+看護費25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185元+
    衣物、安全帽費用8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年終獎金及員
    工酬勞分配損失124,8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24,804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負相當肇事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警詢時稱:當時我是黃燈通過停止線,有看到
    右側待轉區有很多機車要待轉,對方是在最東側等語,而原
    告警詢時稱:當時我的行向為綠燈號誌,事故前我駕駛系爭
    機車,沿民生路待轉區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起後要往道爺
    路南向北直行等語,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案
    件警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進入系爭事故
    路口,未完全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行進方
    向燈號已轉為綠燈,依上開規定,紅色燈號顯示時被告即失
    去通行路權,原告遵守交通號誌駕駛於綠燈時起步擁有通行
    路權,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804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8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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