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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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胡寶玉
胡瑞田
胡瑞元
胡佳伶
林采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蘇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龍為
其債務人,代位林志龍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蘇滿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
遺產漏未起訴,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具狀及115年1月13日當庭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林志
龍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87頁)。經核原告
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志龍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52,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林志龍取得
執行名義,因林志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99年
2月6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第8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胡蘇滿所有,胡蘇滿已
於108年1月30日死亡,林志龍及被告均為胡蘇滿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110年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林志龍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因林志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林志龍應
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林志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志龍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胡蘇滿所有,林志龍及被告同
為胡蘇滿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110年2月
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志龍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
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
戶謄本4份、戶籍謄本5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3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
23頁、第127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志
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
14年10月7日所登字第1140107466號函檢附之110年普跨(新
化麻豆)字第35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114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742
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新營分局114年11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14274號、114年
11月5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3238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共7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43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龍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
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志龍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志龍請求分割林志龍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志龍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林志龍繼承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志
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志龍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
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0分之20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00分之55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志龍 10分之1 2 被告胡寶玉 5分之1 3 被告胡瑞田 5分之1 4 被告胡瑞元 5分之1 5 被告胡佳伶 5分之1 6 被告林采竫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1 2 被告胡寶玉 5分之1 3 被告胡瑞田 5分之1 4 被告胡瑞元 5分之1 5 被告胡佳伶 5分之1 6 被告林采竫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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