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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宇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鄭名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蕭凱文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宇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凱文、宇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凱文、宇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0
    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凱文、宇震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震公司)、蕭德錦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木作裝修人員與訴外人即設計師沈慶豪合作執行王品
    聚火鍋之室內裝修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裝修案),被告宇震公司負責系爭裝修案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對原告分別有下列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被告蕭德錦在民國114年4月15日對原告表示:「要打架就來
    。」「原告木作工班師傅全部加起來都沒關係,還不夠他打
    。」使原告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下稱系爭A事實),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
 ⒉原告、被告蕭凱文在內之系爭裝修案各工種專業人員均加入L
    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蕭凱文於114年
    4月24日在系爭群組中,發送2則語音訊息「幹破您娘機掰 
    已讀是不會回一下喔(以台語發音)」、「幹破您娘機掰 現
    在是什麼三小玻璃喔(以台語發音)」(下合稱系爭留言)。系
    爭裝修案中玻璃廠商乃為原告協力廠商,被告蕭凱文以指名
    玻璃廠商,未指名原告之指桑罵槐方式辱罵原告,已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B事實)。
 ⒊被告蕭凱文於114年5月15日於系爭群組中標註原告稱「素仔
    曉不開維修孔我幫你開嘿」,被告蕭凱文於系爭群組公開標
    註原告「素仔曉(即台語俗仔)」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下稱
    系爭C事實)。
 ㈡被告蕭德錦為被告宇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中對原
    告之恐嚇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宇震公司應就被告
    蕭德錦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凱文受僱於被告
    宇震公司,就其執行職務中所生侵害原告行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宇震公司與被告蕭凱文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宇震公司、蕭德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
    狀表示:
 ⒈被告蕭德錦否認有系爭A事實,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蕭德錦既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
    被告宇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被告宇震公司否認有系爭B、C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震公司與蕭凱文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縱使被告蕭凱文對原告有系爭B、C事實之行為,然此乃被
    告蕭凱文個人言論,與業務執行無關連性,被告宇震公司自
    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凱文表示: 
 ⒈被告蕭凱文有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留言,但系爭留言發布
    時間僅短短不到10分鐘,便遭被告蕭凱文回收,並留言「抱
    歉修養不夠傳錯」,顯見系爭留言非針對原告,且系爭留言
    未指明為何人,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個人臆測,被告蕭凱文客
    觀上無侵權行為及主觀上無侵害故意,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蕭凱文是以語音輸入「三小不開維修孔我幫你開嘿」之
    文字訊息,但因台灣國語口音LINE才將其發語詞「三小」誤
    輸入為「素仔曉」之文字,原告主張「素仔曉」即為「俗仔
    」,屬原告個人片面推論,原告主張不足採認。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蕭德錦以系爭A事實侵害原告部分:
  證人蔣佑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蕭德錦沒有說
    要跟原告打架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難認有系爭A事實存
    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⒉被告蕭凱文以系爭B事實侵害原告部分:
  經查,系爭留言第1則內容為「幹破您娘機掰 已讀是不會回
    一下喔(以台語發音)」,可知其留言辱罵對象是已讀其發布
    訊息卻不回覆之人,而由系爭工作群組之對話內容觀之,系
    爭留言發布前,被告蕭凱文未在系爭群組發布訊息,自無發
    布訊息遭已讀不回情形,有系爭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難認被告蕭凱文所辱罵對象為何人。又被
    告蕭凱文於系爭留言第1則既已表明辱罵對象為已讀其訊息
    未回覆之人,則系爭留言第2則中「現在是什麼三小玻璃喔(
    以台語發音)」所提到「玻璃」所指究竟是人,或物品,或
    只是罵人之語助詞自難以判斷。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自難認系爭B事實為真,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蕭凱文以系爭C事實侵害原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蕭凱文系爭群組中標註原告稱「素仔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堪
    信為真實。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俗仔之用語,係指
    他人粗鄙卑微、孬種、沒膽量之小人等貶抑詞,使其難堪,
    係對他人抽象地予以謾罵,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則被告蕭凱文於系爭群組標註原告稱「素仔曉(即
    台語俗仔)」,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
    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開說明,被告蕭凱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
    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
    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⑶被告宇震公司就被告蕭凱文為其受僱人固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C行為乃被告蕭凱文個人行為,與業務執行欠缺關連性
    ,無庸與被告蕭凱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蕭凱
    文稱:上述發言之原因,係因其所屬宇震公司承攬王品集團
    聚火鍋裝修工程之水電部分,需在天花板上架設各種管線,
    再由原告帶領之木作工班待宇震公司完成管線後,於管線下
    方裝釘天花板,但原告之木作工班並未預留維修孔,導致業
    主日後若有維修管線之需求,須破壞或拆卸整片天花板,不
    符通常木工工法,因此被告蕭凱文認為原告之木作工班做事
    粗心大意等語,足認被告蕭凱文係因原告未預留天花板維修
    孔,使日後水電管線故障時無法維修遂有系爭C行為,則系
    爭C行為乃被告蕭凱文利用職務上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侵害原告行為,是被告蕭凱文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規定,
    被告宇震公司自應與被告蕭凱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蕭凱文上開行為侵害名譽
    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蕭凱文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蕭凱文為
    高職畢業,而兩造113年度所得、財產詳如稅務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蕭凱文、宇震公司連帶給付
    1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蕭凱文、宇震公司
    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
    訟起訴狀係均於114年7月28日對被告蕭凱文、宇震公司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蕭凱文、
    宇震公司連帶給付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蕭凱文、宇震公司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114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蕭凱文、宇震公司連帶負擔2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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