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許雪貞  
            唐起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雪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唐起岳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雪貞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雪貞如以新臺幣27萬7,12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設有電表1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
    表),用電戶為被告唐起岳,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則為
    被告許雪貞。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稽查發
    現,系爭電表疑遭許雪貞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
    ,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許雪貞於稽查當
    日,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
    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許雪
    貞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明知不得破壞電表違規用電,出於
    減免電費支出之動機,仍涉嫌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
    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
    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許雪貞追償電費。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唐起岳為
    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負
    有善良保管責任,唐起岳違背其所負有之善良保管義務,原
    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供電契約,向唐起岳追
    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
    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償期間為111年7月14日至1
    12年7月13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
    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再依臨
    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告
    得追償之電費,是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為: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3瓩,推算電度為6萬7,1
    60度(計算式:23×8×365=6萬7,16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2
    ,291度,追償度數為6萬4,869度(6萬7,160-2,291=6萬4,86
    9),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27萬7,120元(計算式:6萬4,8
    69度×2.67元×1.6=27萬7,120元)。
 ㈤又因許雪貞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唐起岳間係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並
    聲明:
 ⒈許雪貞應給付原告2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唐起岳應給付原告2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7萬7,120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二、被告答辯:
 ㈠許雪貞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大樓建築之一部分,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
    房屋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而係設於大樓之地下一
    樓公共停車場處,其他住戶或外來訪客均得以接近碰觸系爭
    電表,難認系爭電表於稽查時有「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
    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情形,即為許雪貞自為或指示他
    人而為,原告自承係「疑遭」用電人許雪貞擅自而為,用電
    實地調查書僅於認定有無違規用電事實,非能認定許雪貞為
    故意竊電之行為人。
 ⒉許雪貞固為未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而實際使用其提供電力之
    人,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非用戶」情形,
    然系爭電表裝設於大樓之地下一樓公共設施處,大樓其他用
    戶及外來訪客均可接觸系爭電表,難認繞接線路之違規用電
    事實行為係許雪貞所為。且112年7月13日原告稽查後之7、8
    月用電數度為733度,與111年7、8月用電度數568度、110年
    7、8月用電度數783度相去不遠,許雪貞有無原告所指之違
    規用電行為,非無疑義。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規定,原告對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仍應提出足以證明違規
    用電事實存在之證據,本件原告僅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未
    提出許雪貞如何繞接電路之證據,難認許雪貞有違規用電行
    為,而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給付27萬7,120元。 
 ㈡唐起岳部分:
 ⒈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唐起岳訂立之供電契約,難認供電契約得
    作為原告向唐起岳追償電費之依據。且依用電實地調查書記
    載,原告所指違規用電事實為「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
    路」,足認系爭電表並未遭損壞或改變,唐起岳並無違反原
    告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情形。
 ⒉唐起岳前為職業軍人,長年待在部隊鮮少回家,家庭生活之
    水電費多由配偶許雪貞負責繳交,97年間退伍後,亦受雇於
    他人從事營建工作,家中雜事一如既往由許雪貞打理,不曾
    過問家中用電情形,實無因違規用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唐起岳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尚難逕依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向唐起岳追償
    電費。
 ⒊原告雖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作為向唐起
    岳追償電費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已明定係
    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規定而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
    1條亦明定係依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等規
    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關於「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得依原
    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仍得對用戶追償電費」
    ,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設有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被告唐起岳,原
    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許雪貞,原告於112年7月13日
    至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
    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等客觀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
    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系爭電表遭引接線路
    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表之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
    頁,新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
    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屬實。許雪貞雖否認有違規用
    電行為,惟查,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已明確記載「本戶擅自
    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經許雪貞於緊接該等文
    字旁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足徵許雪貞於原告稽
    查現場,亦確認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許雪貞事後空
    言否認,尚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
    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
    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或引接線
    路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
    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
    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
    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
    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
    。再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
    「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
    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
    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許雪貞否認系爭電表引接線路之改造行為係其所為,
    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實施改
    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許雪
    貞為實際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
    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被告雖另聲請調查證
    據,請原告提出本件稽查當日之錄影檔案,以證明系爭電錶
    是否有經被告私自引接線路竊電之事實,惟縱被告並非實際
    引接線路竊電之行為人,亦可能為應受追償電費之對象,業
    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本件許雪貞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許雪貞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有引接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被告亦陳明對此
    客觀事實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認已該當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私接電線」、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情
    形,而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被告自承家庭生活之水電
    費係由許雪貞負責繳交,可認許雪貞為實際出資繳納系爭房
    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引接線路致電表計量
    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1年7月14日
    至112年7月13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亦堪認
    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向許雪貞追償電費,自屬有據。許雪貞雖辯稱本件稽查後
    之用電度數與稽查前2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相去不遠,否認
    有違規用電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明細附卷為
    證(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依上開明細資料顯示,
    系爭電表於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81
    度、568度、547度、308度、178度、175度,112年6月至113
    年4月期間之用電度數則分別為395度、733度、1,003度、83
    7度、396度、505度,對照本件112年7月13日稽查前、後,
    不同年度同月份之用電度數均明顯上升,益徵系爭電表有因
    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許雪貞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㈣就原告得向許雪貞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系爭電表現場用
    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23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原告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住宅應按8小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
    系爭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6萬7,160度(計算式:23×8×3
    65=6萬7,16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2,291度,追償度數為6
    萬4,869度(6萬7,160-2,291=6萬4,869)。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7元,有平均電價資料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
    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72元(計算式:2.67元×1.6=4.27
    2元),基此計算,系爭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27萬7,120元(
    計算式:6萬4,869度×每度4.272元=27萬7,1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許雪貞給付之金額,應為27萬7,120元。又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許雪
    貞給付追償電費,許雪貞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許雪貞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許雪貞住所而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唐起岳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用
    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唐起岳違反依供電契約及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
    對系爭電表應負之善良保管責任,原告得依供電契約,向唐
    起岳追償電費等語部分,查本件原告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之
    情形,係「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導致電表計量失
    準」,對照原告提出系爭電表遭引接線路之照片(新簡字卷
    第40頁),亦僅見該電表B相負載線私接至電源線後,以紅
    色膠帶纏繞之情形,難認涉及電表內部構造之破壞,自不能
    認唐起岳有何違反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再者,原告自承因
    系爭電表係於85年11月1日裝設,一般用戶之用電登記單保
    存年限為10年,本件供電契約已超過保存年限,業經銷毀,
    無紙本文件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第46頁),亦難認原告
    與唐起岳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
    向其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被告所辯,唐起岳時常外出工作
    ,家庭生活之水電費係由許雪貞負責繳交等語,參以原告於
    112年7月1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用電人為
    許雪貞、並非唐起岳,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唐起
    岳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而受有
    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