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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E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SSEM 2026-06-02 案號:新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新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忠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4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215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忠明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中午12
    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斯朵利美髮店
    消費後未付款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下午4時49
    分許、晚上7時8分許,前往上開美髮店站立於店內門口,對
    進出該店之客人稱「歡迎光臨」、「謝謝光臨」等語,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陳忠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
    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
    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
    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
    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再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非依滋擾對象之個人主觀感受決
    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忠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忠明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斯朵利美髮店店員黃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23頁)。查被移送人陳忠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進
    出該店之客人稱「歡迎光臨」、「謝謝光臨」等語之行為,
    然依其警詢時所述:因為我想要斯朵利美髮店迎接客人,所
    以才會站在店內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無從得知
    被移送人陳忠明此舉動機為何,進而推知其與斯朵利美髮店
    間有何爭端,即無從判斷其所為有無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有何假藉事端滋擾場所之
    主觀上故意,況被移送人陳忠明站在店內對進出該店之客人
    稱「歡迎光臨」、「謝謝光臨」等語,足證被移送人陳忠明
    在場時仍有客人持續進出,依其行為方式及強度,尚難認有
    對場所之安寧秩序造成影響,與以無賴行為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場所秩序「難以維持」或「難以回復」之程度顯然有
    別。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
    認被移送人陳忠明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
    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