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EV 聲請回復原狀(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SLEV
2026-06-11
案號:士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震華
陳珮禎
相 對 人 林宸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
月30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7.190元,聲請人不服
本案判決,於114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因未繳交上訴費用
,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57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核定聲請人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4,173
元,故應於5日內繳繳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而因聲請人於
113年10月17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繳交48,900
元,另聲請人未清償之信用卡本金為187,979元,故聲請人
應繳之裁判費應為6,150元,而非7,515元,本案裁定計算之
裁判費顯然有誤,故縱使聲請人有繳交裁判費之意願,亦無
從確定正確應繳金額,致其於客觀上無法完成補繳行為,此
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
:1.准予聲請人回復原狀;2.准許聲請請人補繳裁判費,續
行第二審程序。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
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
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所謂不變期
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至於補費裁定
所定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
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無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裁定計算之裁判費有誤,導致其無法繳
納上訴之裁判費,屬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依照前開實
務見解所述,因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
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而本案裁定雖有記載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等語,且嗣後本院亦確實以聲請人未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因本案裁定所為之前述期間乃裁定
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無論逾期仍未遵行之
原因如何,依法均不得聲請回復。況且,倘聲請人認本案
裁定所認上訴之裁判費計算有誤,依本案裁定之教示欄所
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
卻捨此不為,難認此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二)準此,聲請人就其遲誤本案裁定所命期間未繳費而遭駁回
上訴部分,主張非因其過失或自誤行為所致,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於法自有未合,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