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EV 返還租賃房屋(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SLEV
2026-06-11
案號:士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 告 余金玉
被 告 彭蔓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而該不動
產及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核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1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400元;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872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
205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9,40
0元(租金8,500元、管理費9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7,000元
,其自114年7月起就未繳付房租,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更未
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現計算至115年6月止,被告共計積
欠租金、及不當得利112,800元未付,加計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15,072元及訴訟雜項支出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872元,爰依民法第445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2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中之冷氣有問題,但是原告卻未善盡修
繕義務,致使被告無法好好居住其中,且系爭房屋內的東西
均係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租賃期間係自1
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復被告亦自承系爭契
約已經到期(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系爭租約顯已屆
期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記載,租金每個月為8,500元、管
理費9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現原告主張被
告自114年7月起就未繳付租金、管理費,且於系爭契約屆
期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見本院卷204頁),則被告於系爭契約
屆期之114年11月5日起,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至10月
所積欠之租金、及系爭契約終止後自114年11月至115年6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2,800元(計算式:9,4
00元×12個月=1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依系爭
契約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交付押租金17,000元,
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112,800
元,則以上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95,800元(計算式:112,800元-17,000元=95,800元)。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
3條、第430條有所明文。換言之,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然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亦即承租人所得主張者,為「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於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不得以出租人之不修繕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
。
2.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應
具有對價關係。故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但所謂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狀,依誠信原
則檢視其待修繕之瑕疪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使用
之情形為判斷,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待出租人修繕之情事發
生時,承租人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可從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決闡釋租賃物全部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時,應視能否修繕而異;若不能修繕,則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租賃雙方同免給
付義務;若仍能修繕時,則在修繕完畢前,雙方亦暫免給
付義務之意旨,可得佐證。故在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
時,若不為修繕即無從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即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之瑕疪不影響約定之使用收益
時,承租人應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繕
費扣抵租金,尚無逕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始符合
租賃雙方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揭意旨,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
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雖具有對價關係。惟如租賃
物偏離所約定用益狀態之程度輕微,依其情形承租人拒絕
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者,解釋上參考第264條
第2項之意旨,承租人則不得拒絕支付租金。經查,本件
系爭房屋雖有冷氣問題之瑕疵,但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對
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原告並非完全不予
處理,且多次與被告相約修理冷氣時間;復被告並未提出
系爭房屋之損害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相關證據。因此本院
認為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冷氣問題之瑕疪,並未達於影響約
定之使用收益程度,被告即承租人應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繕費扣抵租金,尚無逕為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付租金,始符合租賃雙方權益之衡平。是以,被告
以冷氣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5,072元及訴訟雜項支出10,000元部分,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所請並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又訴訟雜項支出10,000元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系爭契約無涉,更非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另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6,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