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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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
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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