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士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潘炳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
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雙方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
定金額,如有動用循環信用,則以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則應繳付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現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91,072元,其中本金為
90,042元,而訴外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欠繳
明細清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