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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施信宏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1370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473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有還款意願
    ,惟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二度中風住院,須支出醫療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債權無爭執;被告已收受臺北地院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執行存款帳戶結存不足而未予扣押,
    惟尚未收受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等。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債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原告雖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主張事由屬其個人因
    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符,其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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