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SLEV
2026-06-11
案號:士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昱宏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鄭嘉頡
訴訟代理人 林宜穗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嘉頡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
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本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與本院113年12月26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公告可憑,且無人意願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仍不可得,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意見,承受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