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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SLEV 2026-06-11 案號:士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昱宏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鄭嘉頡  
訴訟代理人  林宜穗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嘉頡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
    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稽,本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與本院113年12月26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公告可憑,且無人意願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仍不可得,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意見,承受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