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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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周允希(原名林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原
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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