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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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李根源 原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前於114年9月28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
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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