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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品臻  
被      告  練松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6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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