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行
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合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406元、專案補償款15,488元,合計15,894
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與亞太電信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4元,及其
中40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伊本人所申辦,伊沒有使用過系爭
門號,也沒有在中華電信申辦過此門號。伊曾於98年遺失過
身份證及駕照證件,102 年時補辦身份證。伊是拿著戶籍謄
本去戶政事務所補辦身份證件,駕照是在103年找不到後去
重新申請。原身份證於102年補發之後,只有在113年時因為
結婚更換。健保卡則沒有遺失過。伊的身份證有被冒用過,
伊的證件不見後於103 年陸續有收到電信催繳費用。90幾年
時曾經有去中和通訊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移轉,從臺灣大
哥大移轉到中華電信,那時有跟伊要雙證件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
太電信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
計15,894元未清償,其經亞太電信合法讓與債權,而得向
被告請求清償電信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
問題文書鑑識課實驗室將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原本上被告「陳科竹」之簽名(以上編為甲類筆
跡)。與被告本人當庭簽「陳科竹」之簽名,及被告於10
2年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於臺北富邦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開戶業務時之簽名(以上編為乙類筆跡)
等簽名資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業經該局函覆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特徵不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 年7 月31日調科
貳字第114032214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足
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科竹」之簽名並
非被告本人所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為被告所簽立,即不能證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就系爭門
號訂有電信契約,則其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即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