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SLEV 聲請回復原狀(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SLEV 2026-06-11 案號:士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震華

            陳珮禎
相  對  人  林宸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9
    月30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7.190元,聲請人不服
    本案判決,於114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因未繳交上訴費用
    ,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57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核定聲請人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4,173
    元,故應於5日內繳繳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而因聲請人於
    113年10月17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繳交48,900
    元,另聲請人未清償之信用卡本金為187,979元,故聲請人
    應繳之裁判費應為6,150元,而非7,515元,本案裁定計算之
    裁判費顯然有誤,故縱使聲請人有繳交裁判費之意願,亦無
    從確定正確應繳金額,致其於客觀上無法完成補繳行為,此
    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
    :1.准予聲請人回復原狀;2.准許聲請請人補繳裁判費,續
    行第二審程序。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
    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
    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所謂不變期
    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至於補費裁定
    所定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
    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無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裁定計算之裁判費有誤,導致其無法繳
      納上訴之裁判費,屬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依照前開實
      務見解所述,因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
      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而本案裁定雖有記載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等語,且嗣後本院亦確實以聲請人未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因本案裁定所為之前述期間乃裁定
      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無論逾期仍未遵行之
      原因如何,依法均不得聲請回復。況且,倘聲請人認本案
      裁定所認上訴之裁判費計算有誤,依本案裁定之教示欄所
      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
      卻捨此不為,難認此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二)準此,聲請人就其遲誤本案裁定所命期間未繳費而遭駁回
      上訴部分,主張非因其過失或自誤行為所致,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於法自有未合,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