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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然依兩造
    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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