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2-12)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2
案號:士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方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7,9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57元,及自11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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