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5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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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顏志偉
顏李寶琴
顏金楠
顏正賢
顏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顏志偉、顏李寶琴、顏金楠、顏正賢均經合法通知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偉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顏建園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然被告顏志偉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並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顏李
寶琴,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顏建園所遺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顏李寶琴應將系爭房屋於113
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顏祐豪則以:被繼承人顏建園死後遺有系爭房屋,因想
讓被告顏李寶琴安享晚年而將系爭房屋分割由其繼承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顏李寶琴,
而被告顏李寶琴則為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母,衡諸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
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扶養程度、父母子女關係、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
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
所宜,被告顏祐豪所稱被繼承人顏建園死後遺有系爭房屋,
因想讓被告顏李寶琴安享晚年而將系爭房屋分割由其繼承等
語,核與情理無違,並非不能採信,且債務人即被告顏志偉
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顏金楠、顏
正賢、顏祐豪亦復如是,非僅係為使被告顏志偉躲避債務追
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
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況
且,被告顏志偉猶為被告顏李寶琴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如此分割遺產,將來是否必然有害債權人債權,亦在未定之
數。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告主張,皆
非所宜。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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