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0
案號:士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及109年2月間,向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欲借現金,並選擇按月如期
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者,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現年利率為百分之8.63),
且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計欠信用卡
本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00,126元、及計算至114年10月17
日前之利息5,007元與違約金2,930元,共計208,063元,經
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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